湖北省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融資擔保業務反擔保設置指引(試行)
【發布時間:2022-03-30 15:45:21】 【閱讀次數:】
各市、州、縣地方金融工作局(金融辦),人民銀行武漢分行營業管理部、湖北轄內各中心支行、各直管市區支行,各銀保監分局、直管組,各融資擔保機構:
為推動我省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進一步規范反擔保制度,有效緩解小微企業、“三農”、創業創新和戰略性新興產業主體融資難問題,更好地服務實體經濟發展,我局聯合人民銀行武漢分行、湖北銀保監局制定了《湖北省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融資擔保業務反擔保設置指引(試行)》?,F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反擔保行為,加大信用業務力度,放寬反擔保要求,不斷做強做優主業,有效緩解小微企業、“三農”、創業創新和戰略性新興產業主體(以下簡稱小微企業等主體)融資難問題,促進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更好地服務于實體經濟,制定本指引。第二條 本指引所稱反擔保,特指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在開展融資擔保業務時,為了保障追償權實現,要求融資人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財產、財產性權利提供擔保的行為。第三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開展小微企業等主體融資擔保業務反擔保工作應遵循以下原則: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依法做好反擔保管理,規范反擔保操作流程,確保反擔保方式合法、合規,有效防范法律風險與操作風險,促進業務健康發展。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加大信用業務力度,合理、適度設立反擔保方式,放寬反擔保要求,拓寬反擔保渠道,同時逐步提高信用擔保業務占比,降低抵(質)押擔保業務占比,為缺乏抵質押物但有較好經營前景的小微企業等主體提供融資擔保服務。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設置反擔保方式應根據融資人的生產經營、資產負債等情況,因地制宜、一企(戶)一策,有效增強其履約償債意愿,促使其誠實守信、規范經營。第四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的反擔保方式主要包括以下類型:保證反擔保、抵押反擔保、質押反擔保等。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可綜合考慮小微企業等主體風險情況,采用一種或一種以上反擔保方式進行組合。第五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加大力度推動信用擔保業務發展,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情形,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一般應開展信用擔保業務,根據融資人實際情況不要求融資人提供反擔?;蛘邇H要求融資人提供保證反擔保:(一)個人創業擔保貸款及合伙經營“捆綁式”創業擔保貸款。(二)單戶擔保金額人民幣200萬元及以下,且融資人符合種養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小微農業企業等新型農業經營主體認定標準的融資擔保業務。(三)獲得縣級以上勞動模范、道德模范、退役英模、創業明星、巾幗建功標兵、“雙學雙比”女能手等榮譽稱號的個人及其創辦的小微企業。(四)取得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國際科學技術合作獎、中國專利獎等科技獎項,以及入選國家科技計劃、國家中長期人才發展規劃、國家“萬人計劃”、中科院“百人計劃”、長江學者獎勵計劃、湖北省海外高層次人才引進計劃、湖北省“楚天學者”計劃、知識創新專項計劃、技術創新專項計劃、湖北省隱形冠軍名錄等科技計劃、人才計劃、發展計劃的個人及其創辦的小微企業或納入名錄中的小微企業。(五)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省級再擔保機構開展批量化業務合作,明確鎖定擔保體系代償率上限,以“見貸即?!狈绞介_展的小微企業融資擔保業務。(六)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充分利用互聯網、大數據、云計算等技術,與銀行業金融機構或征信機構合作開發的線上小微企業融資擔保業務產品。第六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進一步降低反擔保門檻,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情形,可以適當降低反擔保門檻,弱化對抵(質)押物等反擔保要求:(一)成長性好、發展前景優良、有較強就業吸納能力,且經評審認定第一還款來源有保障的小微企業。(二)省十大重點農業產業鏈工作聯席會議確定的重點支持的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或白名單企業。(三)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重點支持節能環保、新能源、新能源汽車等戰略性新興產業生產制造端的綠色融資擔保業務,以及支持綠色農業開發項目,綠色林業開發項目,工業節能節水環保項目,自然保護、生態修復及災害防控項目,資源循環利用項目,垃圾處理及污染防治項目,可再生能源及清潔能源項目,農村及城市水項目,建筑節能及綠色建筑項目,綠色交通運輸項目等節能環保項目的綠色融資擔保業務。(四)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與產業鏈、供應鏈“鏈主”企業及征信機構合作,通過掌握上下游小微企業的資金流、物流和信息流,降低信息不對稱,重點支持產業鏈、供應鏈小微企業的融資擔保業務。(五)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全面分析、研判、評估科技型小微企業核心技術、創新能力、關鍵崗位人才信息和潛在風險,重點支持科技型小微企業開展技術研發、成果轉化、裝備購置、產能擴張等項目的融資擔保業務。(六)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重點支持掌握產業“專精特新”技術、特別是在“卡脖子”關鍵技術攻關中發揮作用的小微企業的融資擔保業務。第七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可根據融資人所在地區的整體信用環境、企業實際生產經營情況、財務信息以及實際控制人的信用信息、行為表現、社會聲譽等非財務信息對反擔保方式作適當調整。第八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在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有效控制風險的前提下,積極拓展反擔保方式和范圍,原則上“市場可定價、閉環可流通、法律可追溯、執行可操作”的資產和權益均可作為反擔保方式。鼓勵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積極推廣采用運輸設備(車輛、船舶)、農業機械、牲畜活禽、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水域灘涂養殖權、知識產權、排污權、碳排放權、收益權、特許經營權、植物新品種權等動產和權利作為反擔保方式的融資擔保業務。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保持對市場新業態、新變化的密切關注,持續加強新型反擔保方式的開發。支持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與第三方金融倉儲機構、供應鏈金融服務平臺等機構合作,共同開發新型反擔保方式。鼓勵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積極探索開展期權換擔保、分紅換擔保、出口退稅賬戶、出口信保保單、農業保單、倉單等作為反擔保方式的融資擔保業務,探索利用工程供水、供熱、發電、污水處理、垃圾處理、政府采購中標合同、生產訂單等預期收益質押作為反擔保方式的融資擔保業務。第九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妥善設置反擔保保前審查機制,有效防范業務風險。(一)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做好反擔保方式的法律合規審核,確保反擔保方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相關擔保法律法規規定。(二)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確保反擔保方式真實、有效。(三)反擔保方式需要進行價值評估的,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建立合理的價值評估方法,確保評估價值符合客觀實際,防止反擔保方式價值虛高或偏低。反擔保方式的價值可由擔保機構認可的機構評估確定,也可由擔保機構結合市場價值自行評估確定,鼓勵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承擔評估費。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合理設置評估價值有效期,有效期內的反擔保方式可直接按照評估結果確定評估價值。第十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合理設定反擔保方式,不得設定過度反擔保。(一)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合理確定反擔保方式抵(質)押率,抵(質)押率原則上不低于銀行業金融機構同類資產抵(質)押率的上限。(二)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原則上不得要求小微企業等主體提供超額抵(質)押反擔保方式,小微企業等主體為單筆融資擔保業務提供的全部反擔保方式,根據擔保機構設定的抵(質)押率折算后的價值,一般不高于擔保機構為小微企業等主體該項融資提供擔保的金額。(三)如果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為創新反擔保方式,接納不被銀行業金融機構認可的抵(質)押物,或以化解存量風險為目的,可不受上述兩項限制。第十一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加強反擔保期限管理。反擔保期限應與擔保期限相匹配,原則上不得長于擔保期限。第十二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認真做好各類反擔保合同的簽署工作。(一)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辦理保證類反擔保方式時,應與保證人訂立保證合同。(二)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辦理抵(質)押類反擔保方式時,應與抵(質)押人訂立抵(質)押合同。以共同共有財產抵(質)押的,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與所有財產共有人簽訂抵(質)押合同。(三)同一融資擔保業務項下需要設定多種反擔保方式的,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與保證人、抵押人、出質人分別簽訂相應的擔保合同。保證合同、抵(質)押合同內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相關擔保法律法規規定。反擔保人為公司或其他組織的,應當要求反擔保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出具同意擔保的決議文件或其他書面文件。第十三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合規辦理各類反擔保登記手續。對于法律規定登記生效或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抵(質)押財產,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及時在法定登記部門辦理抵(質)押登記,取得他項權利證書或其他抵(質)押登記證明文件。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根據抵(質)押財產變現難易程度及其他風險控制需要,酌情要求辦理公證手續。第十四條 為充分發揮政策性職能,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可在合理評估業務風險的前提下,充分考慮小微企業等主體實際情況,靈活采用余值抵押、順位抵押、預告登記、留置等方式辦理反擔保手續,提升小微企業等主體的融資便利性。第十五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積極運用線上渠道辦理登記手續:(一)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積極接入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實現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應收賬款質押,存款單、倉單、提單質押等反擔保方式的線上辦理。(二)所在區域不動產登記部門已開通不動產線上抵押登記渠道的,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積極接入相關平臺,實現不動產抵押登記線上辦結。其他類型反擔保方式可通過互聯網渠道辦理登記手續的,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及時接入相關平臺,迅速實現線上登記。第十六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認真做好檔案管理,對各類反擔保合同、抵(質)押登記證明及相關文件應實行專門管理,做到賬實分管、交接明晰、臺賬完整。第十七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強化反擔保保后工作,并根據保后檢查情況做好分類管理。(一)融資擔保業務存續期內,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按照保后管理相關要求對設定的反擔保方式進行檢查和管理。(二)融資擔保業務存續期內,若發生異常情況可能造成保證人擔保意愿降低、代償能力減弱或擔保責任免除的,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視情況及時采取風險防控措施。(三)抵(質)押有效期內,如抵(質)押人有惡意轉移、處置抵(質)押財產或阻礙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依法實現抵(質)押權的,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視情況及時采取風險防控措施。(四)融資擔保業務本息全部清償正常解保不續保的,保證、抵(質)押合同終止。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當與抵(質)押人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并將保管的相關文件返還給抵(質)押人,辦妥交接手續。(五)融資擔保業務到期,小微企業等主體未能清償全部融資擔保業務本息,或者由于小微企業等主體嚴重違約,經銀行業金融機構、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共同認定并協商同意,銀行業金融機構提前收回融資擔保業務本息而小微企業等主體不能償還時,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及時履行代償責任,在保證期間內對一般保證的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或在保證期間內書面通知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行使抵押權、質押權,并取得回執或其他司法認可有中斷訴訟時效效力的證明。債務完全清償前,擔保機構須持續催收,確保對保證人的債權訴訟時效不屆滿。(六)同一擔保業務主合同項下,既有保證,又有抵押或質押的,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與各方擔保人約定,可選擇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或行使抵押權、質押權,或同時向保證人、抵押人或質押人主張權利。第十八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應按照國家和行業監管相關規定,根據本指引要求,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融資擔保業務反擔保管理辦法或操作規范,并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部門和業務監管部門備案。第十九條 本指引由湖北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